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263号建议的答复
安监总建函〔2017〕27号
董林代表:
您提出的《关于修改〈煤矿安全规程〉第三百四十三条有关井下供电安全保障要求的建议》收悉。现答复如下:
一、您所提建议经核实为现行《煤矿安全规程》第四百四十二条的相关内容。
二、您提出“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,防止擅自开盖操作”,这一表述中的“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,防止擅自开盖操作”与原《煤矿安全规程》四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关联度不高,且在煤矿现场执行过程中,已经引起歧义,既不利于企业加强现场管理,又不利于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。现行《煤矿安全规程》第四百四十二条“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”的表述既进一步严格安全标准,更加简洁、严谨和规范,与本条内容核心意思相一致,在现行《煤矿安全规程》实施近10个月时间里,煤矿企业人员和煤矿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反映更便于理解和执行。
三、关于电气设备的紧固、联锁装置问题,《爆炸性环境》(gb3836-2010)中已有具体规定,如“对保证专用防爆型式或用于防止触及裸露带电零件所必须的紧固件,只允许用工具才能松开或拆除”和“为保持专用防爆型式用的联锁装置,其结构应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其作用”。目前国内快开门结构电气设备防爆开关主腔均设有闭锁机构,可以防止擅自开盖、防止擅自送电。
感谢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心和支持,欢迎继续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。
国家安全监管总局
2017年7月1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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